反诈宣传|依法惩治电诈“帮凶”!两高一部进一步明确帮信犯罪办案标准
2025-07-28   

       7月28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明确、调整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构成要件中“明知”的认定和“情节严重”的标准。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信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

       涉“两卡”帮信犯罪已占全部帮信犯罪案件的80%左右

       罪名设立后,最高法会同最高检等相关部门相继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帮信解释》)等文件,对涉电话卡、银行卡帮信罪的“明知”“情节严重”认定作出具体规定。

       最高法刑三庭庭长介绍,涉“两卡”帮信犯罪案件快速增长,占全部帮信犯罪案件的80%左右。2020年以来,全国法院一审审结的帮信犯罪案件逐年增长,2023年超过10万件,2024年全年和今年上半年帮信犯罪案件数量虽同比有了大幅度下降,但仍处于高位。

       司法实践发现,帮信犯罪呈现职业化、跨境化特征,涉案人员普遍低龄。涉“两卡”帮信犯罪已经形成了“卡农—卡商—卡头”的组织模式,出现职业开卡人、职业养卡人等不法群体。35岁以下被告人占比超过80%,25岁以下被告人占比三分之一。特别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群体涉案问题突出。

       与此同时,涉及帮信罪的认定规则由于效力层级不一、条款内容分散,司法实践中存在规则适用不当、裁判尺度不一、政策把握不准等现象,亟须统一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标准。其中,主要在于“明知”的认定和“情节严重”的标准。

       “事先准备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可认定为“明知”

       对于帮信罪构成要件中的“明知”如何认定,2019年“两高”发布的《帮信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七种情形,包含六种具体情形和兜底情形。

       六种具体情形为: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兜底情形为“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此次《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对这一兜底情形的认定标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1)非法提供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非法提供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非法提供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的;

       (2)因涉诈等异常情形被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措施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3)事先准备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二十张以上”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对于帮信罪构成要件中的“情节严重”,2019年“两高”发布的《帮信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七种情形,包含六种具体情形和兜底情形。

       六种具体情形: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兜底情形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此次《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对这一兜底情形的认定标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三个以上,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

       (2)收购、出售、出租非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或者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

       (3)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物联网卡二十张以上的。

       针对当前涉电话卡违法犯罪活动高发的新情况,将原规定的收购、出售、出租他人电话卡20张以上,调整为不再区分他人、本人,只要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20张以上,即认定属于“情节严重”。

       根据《意见》规定,应在全面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否“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构成要件基础上,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帮信罪,并突出强调在涉“两卡”帮信犯罪案件中,应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等,是否达到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相关信息网络犯罪的入罪标准,防止仅依据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一项情形,即一概认定构成帮信罪。

       《意见》还提出,办案机关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区分涉“两卡”案件中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是否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准确区分帮信罪与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

来源:新华社


两高一部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

       《意见》共五部分,十六条,就办理帮信犯罪及其关联犯罪的总体要求、依法认定帮信犯罪、准确把握刑事政策、坚持综合治理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汪斌介绍,《意见》调整和整合了《帮信解释》《电诈意见(二)》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认定规则,涉“两卡”帮信罪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以及帮信罪与掩隐罪、诈骗罪等关联犯罪共犯的区分规则,有效解决了法律适用和司法认定不统一的问题。

       同时,《意见》明确规定,应在全面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否“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构成要件基础上,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帮信罪,并突出强调在涉“两卡”帮信犯罪案件中,应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等,是否达到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相关信息网络犯罪的入罪标准,防止仅依据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一项情形,即一概认定构成帮信罪,切实避免客观归罪。

       为更好适应涉“两卡”犯罪的形势变化,《意见》对《电诈意见(二)》和相关会议纪要规定的涉“两卡”犯罪“情节严重”认定标准进行了整合调整,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将原规定的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并达到相应流水金额的“情节严重”标准,明确为出售、出租本人三个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并达到相应流水金额的“情节严重”标准。同时,针对当前涉电话卡违法犯罪活动高发的新情况,还将原规定的收购、出售、出租他人电话卡20张以上属于“情节严重”情形,调整为不再区分他人、本人,只要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20张以上,即认定属于“情节严重”情形,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

       根据当前帮信犯罪日益职业化、组织化、隐蔽化、智能化趋势,《意见》规定,办案机关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对于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实施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以及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骨干成员等,依法从严惩处;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情节较轻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并分别对从严、从宽的具体情形予以明确,便于办案人员准确理解适用。

       此外,《意见》规定,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办案机关要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充分发挥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和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作用,加强与金融、电信、网信、教育行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协作,共同推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综合治理。

       同时,《意见》就做好行刑衔接、落实职业禁止和禁止令、制发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等问题,细化了具体规则和落实措施。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打好“组合拳”,做实帮信犯罪的综合治理。

来源: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依法惩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犯罪典型案例

       目录

       1.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依法严惩有组织提供“账号解封”等技术支持行为,斩断“输血供能”犯罪链条

       2.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告人黄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依法严惩利用GOIP设备提供通讯传输支持行为,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3.被告人薛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对行业“内鬼”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制发司法建议推进综合治理

       4.被告人王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依法严惩通过虚拟币交易转移赃款犯罪

       5.被告人付某诈骗案——与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6.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综合认定涉“两卡”犯罪的主客观情节,做好行刑衔接

       7.被告人高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案例一

       被告人张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依法严惩有组织提供“账号解封”等技术支持行为,斩断“输血供能”犯罪链条??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世贸璀璨新城开设“工作室”,开展QQ解封、APP注册、充值等业务。张某某等人明知“听闻”“炎对接群”“老宋对接”“扫码解封”“沈锋对接”“宝贝对接”“上耗对接”等QQ群的客户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解封已被封停的QQ账号。经查,张某某等人解封的QQ账号中,至少有79个QQ账号被他人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致68名被害人被诈骗1350余万元。案发后张某某退赃4000元。

       【诉讼过程】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晋江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依法打击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账号“解封”等技术支持帮助行为。一些不法分子将即时通讯软件用作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通联工具,及时封禁违规违法账号是相关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落实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重要举措。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互联网账号“解封”、虚假注册等技术支持帮助,为他人实施犯罪“输血供能”,形成黑灰犯罪产业链,助推信息网络犯罪高发多发,应依法打击,斩断犯罪链条。

       2.依法严惩组织化、职业化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的人员。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持续高发,组织化、职业化为此类犯罪提供“一对多”帮助的行为成为相对独立的犯罪环节,对于情节严重但尚不构成被帮助犯罪共犯的,依法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惩处,对及时斩断犯罪产业链,防止信息网络技术被滥用,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

       被告人邓某某、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告人黄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依法严惩利用GOIP设备提供通讯传输支持行为,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被告人邓某某在网上结识了上线“老黑”(身份不明),在明知“老黑”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接收“老黑”邮寄的GOIP设备并进行调试。之后,邓某某从被告人黄某处购买了大量电话卡,并邀约黄某一同架设运行GOIP设备,由黄某驾车在四川省成都市市区道路上绕行,为“老黑”实施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持,二人非法获利1.6万元。其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老黑”利用GOIP设备实施犯罪,仍按照“老黑”的安排联系邓某某购买电话卡,并在成都市温江区、新都区等地架设运行GOIP设备,为“老黑”实施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持,非法获利1.3万余元。邓某某、黄某、王某某架设的GOIP设备被上线远程拨打诈骗电话,致多名被害人被诈骗共计30余万元。2020年8月,公安机关将黄某、邓某某、王某某抓获,从黄某、邓某某处查扣GOIP设备一部、电话卡8200余张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从王某某处查获GOIP设备一部。

       另查明,2020年以来,被告人黄某在贩卖电话卡过程中,通过购买等方式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公安机关抓获黄某时从其携带的移动硬盘内提取包含身份证照片、电话号码等在内的各类公民个人信息6.6万余条。

       【诉讼过程】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对邓某某、王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黄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对邓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王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黄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查扣的GOIP设备、手机卡、笔记本电脑、手机等予以没收。宣判后邓某某、黄某、王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1.依法严惩利用GOIP设备非法提供通讯传输支持行为。由于GOIP设备具有远程操控、伪装来电号码、隐匿实际位置和同时支持多张电话卡通话等特点,大量境外犯罪团伙与境内不法分子勾结,使用在境内搭建的GOIP设备拨打诈骗电话,跨境协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危害后果十分严重。办案机关依法严惩利用新型网络设备、技术为他人犯罪提供支持的行为,强化从源头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2.依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电话卡、银行卡、互联网账号等承载诸多公民个人信息,一旦泄露就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量身定制诈骗话术“剧本”实施精准诈骗,或者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危害性大。依法严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既是全方位全链条打击信息网络犯罪的必然要求,也是办案机关依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具体体现。

       案例三

       被告人薛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对行业“内鬼”依法宣告职业禁止,制发司法建议推进综合治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薛某系福建广电网络集团某分公司站长和该公司防范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专班成员。2023年2月,薛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办理电话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违反管理规定,为他人办理24张电话卡。上述电话卡被用于拨打诈骗电话,致被害人黄某某、潘某某等人被诈骗共计9.4万余元。

       【诉讼过程】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对薛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仙游县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薛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薛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通信运营类相关工作。宣判后薛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针对涉案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反诈责任主体意识缺失、管理存在漏洞等问题,仙游县人民法院向涉案单位提出强化主体责任意识、完善办卡工作机制、优化考核督导措施等司法建议。

       【典型意义】

       1.对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犯罪的人员,可在判处刑罚的同时依法宣告职业禁止。金融、电信、互联网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利用职业便利等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更大,对此类行业“内鬼”不仅要依法定罪量刑,还应用足用好法律武器,依法适用职业禁止,避免其利用职业便利再实施犯罪,同时警示其他从业人员恪守法律底线。

       2.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关行业、部门存在工作疏漏、风险隐患或制度缺失的,及时制发司法建议。人民法院把审理案件和加强源头防范、综合治理相结合,通过制发司法建议,促推相关单位加强内部监管,严格履行法定义务,落实预警监测制度,压实企业主体责任,督促补齐犯罪防治行业管理短板,助力构建“以案促改、以改堵漏”的源头防控机制,共同筑牢守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防火墙”。

       案例四

       被告人王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依法严惩通过虚拟币交易转移赃款犯罪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中旬,被告人王某、张某、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谋通过转账、提现和购买虚拟币等方式为他人转移犯罪资金。三人分工明确,由王某提供资金,通过赵某某购买虚拟币交给上线作为保证金,再由王某、张某向他人收购大量银行卡,提供给上线用于接收犯罪资金。当犯罪资金存入王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后,上线通知王某等人,王某等人即安排他人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多个银行取现,在抽取到账资金10%-15%的提成后,将其余资金购买虚拟币转移给上线。经查,2022年8月5日至14日期间,王某等人为上线转移资金中有林某某等15名被害人被诈骗资金40余万元。

       【诉讼过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张某、赵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王某、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王某、张某、赵某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依法严惩通过虚拟币交易转移赃款的行为。随着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和金融监管力度的增强,直接通过银行账户、支付账户转移非法资金的难度增大,不法分子转而通过更具隐蔽性的虚拟币交易转移赃款,加大了追赃难度。依法严惩此类犯罪,有助于及时斩断犯罪资金转移链条,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蔓延,全力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维护金融监管秩序。

       2.铲除周边黑灰产业链,全力遏制关联犯罪滋生蔓延。利用虚拟币转移赃款具有隐蔽性和便利性,涉虚拟币的诈骗等犯罪高发多发,已形成专门提供虚拟币“洗钱”等服务的黑灰产业链。依法严惩此类犯罪,有助于从源头遏制黑灰产滋生,压缩黑灰产空间,瓦解犯罪“资金枢纽”,全方位全链条打击治理信息网络犯罪。

       案例五

       被告人付某诈骗案

       ——与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被告人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王涛”“吉祥”(身份不明)商议,约定由付某提供银行卡和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用于接收诈骗资金,并通过购买虚拟币将诈骗资金转移给“王涛”“吉祥”,付某收取1.5%至3%的提成。后付某纠集人员设立“转账”“记账”“买币”“司机”等小组,安排人员收购大量银行卡和支付宝、微信账号用于转移诈骗资金。经查,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付某为“王涛”“吉祥”转移诈骗资金共计651万余元。另,付某还实施了非法拘禁犯罪(略)。

       【诉讼过程】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对付某以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对付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付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1.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提供账户和转移犯罪资金,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上游电诈犯罪分子事先商议或者长期合作,组织收购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用于接收诈骗资金,并通过取现、虚拟币交易等方式将诈骗资金转移,分工配合实施犯罪,已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2.注重适用财产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长、环节多,应根据各环节参与者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正确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合理确定罪责,落实全链条打击,实现罚当其罪。对被告人依法判处主刑的同时,还要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再犯能力。

       案例六

       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综合认定涉“两卡”犯罪的主客观情节,做好行刑衔接

       【基本案情】

       朱某某明知其老乡沈某某系“跑分”洗钱团伙成员,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自己的2张银行卡及身份证提供给沈某某,由沈某某将其银行卡绑定POS机。后朱某某在沈某某租赁的宾馆房间内伙同其他三名洗钱团伙成员,将流入其银行卡的资金转账至上线提供的其他银行账户。经查,2022年5月19日至23日,朱某某在沈某某的组织下为洗钱团伙转移诈骗资金4.3万余元,另转移70余万元来源不明资金,获取报酬4100余元。2025年1月,朱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诉讼过程】

       江苏省新沂市公安局以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新沂市人民检察院经公开听证,考虑到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资金不足5万元,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情况,依法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意见。新沂市公安局对朱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8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100余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1.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依法处理案件。对于涉“两卡”犯罪,办案机关根据主客观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必要性。对于仅协助、配合组织者转移赃款,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卡农”,特别是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人员,经综合判断,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确无刑事追究必要性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坚持系统观念,积极参与协同治理。非法交易的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洗钱等犯罪的重要资金流转通道,依法打击买卖银行账户、支付账户违法犯罪活动系打击治理信息网络违法犯罪产业链的重要环节。办案机关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强化行刑衔接,通过检察意见或建议、司法建议等方式,以案释法并加强落实监督,推动打防管控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案例七

       被告人高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至11月,在上海某职业技术学院就读的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组织同校学生顾某和某中专院校学生师某(未成年人)等人向他人出租银行卡,并负责与上家沟通联络、现场指挥和支付好处费等。顾某、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高某组织下分别出租本人的3张银行卡。顾某的银行卡流入诈骗资金34万余元,师某的银行卡流入诈骗资金23万余元。

       2022年11月、2023年2月,高某、顾某先后主动投案。2023年2月21日,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顾某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师某退出违法所得2300元。

       【诉讼过程】

       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先后将顾某、师某、高某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顾某决定相对不起诉,并通知其所在院校,建议对其予以处分,后校方对顾某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对师某决定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六个月,考验期满后,对师某决定不起诉;对高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高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1.准确把握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群体的刑事政策。对于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分层分类处置,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具有被他人组织、利用参与犯罪,参与犯罪时间较短、获利较少,认罪认罚等情节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系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利用其他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特殊群体实施犯罪,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提起公诉。

       2.加强对重点群体的教育管理和法治宣传。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往往因社会阅历不足、法治观念淡薄,易被诱惑、裹挟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近年来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涉“两卡”犯罪案件数量有所增多。学校、家庭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阵地,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的,执法司法机关应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家庭的沟通联系,督促严格管理教育。检察机关对在校学生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建议学校给予纪律处分;对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应加强监督考察,同时委托专业人员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督促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加强教育管理。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


法发〔2025〕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2025年7月28日

       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1.严格依法办理案件。办案机关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依法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保证罪责刑相适应,切实维护网络安全和人民安宁。

       2.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办案机关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于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实施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以及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骨干成员等,依法从严惩处。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情节较轻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

       3.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办案机关要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充分发挥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和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作用,加强与金融、电信、网信、教育行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协作,共同推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综合治理。

       二、依法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

       4.全面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客观方面。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等规定,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否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等,予以综合认定。

       5.准确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工具、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以及非法获利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被帮助对象的关系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认定。对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非法提供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非法提供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非法提供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的;

       (2)因涉诈等异常情形被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措施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3)事先准备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6.准确把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情节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三个以上,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

       (2)收购、出售、出租非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或者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

       (3)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物联网卡二十张以上的。

       以上述情形认定行为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等是否达到相关犯罪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指因被帮助的对象众多等原因,难以逐一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7.准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办案机关应当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和程度、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区分涉“两卡”案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准确定罪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8.准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关联犯罪共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等犯罪收购或者组织、招募、介绍人员提供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话卡、物联网卡、互联网账号等,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按照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罚。

       三、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9.依法严惩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行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严惩处:

       (1)组织或者长期从事收购、贩卖他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单位银行账户、单位支付账户、电话卡、物联网卡、互联网账号等非法活动的;

       (2)组织、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实施犯罪的;

       (3)电信、金融、互联网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职业或者提供服务便利实施犯罪的;

       (4)跨境非法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

       (5)提供专门或者主要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技术、软件、设备的;

       (6)利用“深度合成”等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犯罪的;

       (7)二年内曾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8)五年内曾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10.依法把握从宽处罚情形。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1)被诱骗实施犯罪的;

       (2)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的;

       (3)认罪认罚的;

       (4)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信息网络犯罪,起到重要作用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1.准确把握对未成年人等群体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依法从宽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具有本意见第10条规定情形之一,犯罪情节轻微的,一般应当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具有第9条规定的依法从严惩处情形的除外。

       在校学生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可以参照前款规定,酌情从宽处罚。

       四、坚持综合治理

       12.依法做好行刑衔接。办案机关在办理涉“两卡”案件时,应当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收购、出售、出租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电话卡等的性质、资金流入、转移情况、违法所得情况,以及行为人地位作用、主观恶性等,综合判断行为人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确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者被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13.依法落实职业禁止、禁止令。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对行为人宣告职业禁止;对于严重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应当依法对行为人宣告职业禁止。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为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对行为人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电信、网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对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职业禁止、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14.推动落实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金融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有关监管部门、行业组织存在系统性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发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落实监督。

       15.积极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办案机关应当通过以案释法、普法宣传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反信息网络违法犯罪宣传教育,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治理的社会环境。

       办案机关应当注重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沟通协作,协同做好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重点群体的教育管理和法治宣传教育。

       五、附则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前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25年7月22日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